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货款合同
文章列表
银行催收方式的法律认定
2017年12月11日  南宁经济合同法律师
  银行催收方式的法律认定
  我国刑法对“恶意透支”的概念中,以“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作为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是司法机关衡量持卡人主观故意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客观尺度。199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持卡人“明知无力偿还、逃避侦查或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3个月内仍不归还”,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修改后的刑法虽然删去了“明知无力偿还、逃避侦查”的规定,但以“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来判定是否构成此类犯罪。那么“银行催收”行为显然十分重要和突出。
  根据我国信用卡的发展现状和法律环境,对于“银行催收”没有在银行的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合约中作出较详细的规范和约定。实践中,各商业银行银行卡发行单位的做法不尽统一和完整,容易造成犯罪分子反侦查和逃避法律追究情形的发生。目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透支催收方式是电话催收、上门催收、书面催告。
  电话催收、上门催收、书面催告均符合法律规定,但银行应当如何保存和采集这些证据,则是追究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的关键。工商银行在发生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行为以后,以自己电脑的记录单反映催收,是不准确的。上门催告没有记录和持卡人的签字,书面送达也没有持卡人签收。这些“催收”工作只能是徒劳的,不具有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意义。当然,持卡人有意躲避银行催收不留痕迹是客观事实。因此,笔者建议银行发卡机构,针对恶意透支,可以采用以下几种形式防范和采集证据:一是电话录音。调取发卡行与持卡人的通话记录,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二是邮政专递。按照信用卡合约的规定,明确持卡人接收文件的地址及因持卡人的原因造成地址不明确或无法接收的法律后果;三是登门催告,应由银行业务人员两人邀请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催告,并由银行作出催收记录,由持卡人签字确认,持卡人拒不签字时,可由在场见证人签字证明。


来源: 南宁经济合同法律师  


叶燕术——南宁经济合同法律师

13132910317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微信扫一扫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南宁经济合同法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132910317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