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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主张女儿偿还巨款,女婿抗辩作假少担责任
2017年12月26日  南宁经济合同法律师
  案 情: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正在分居闹离婚。原告与第一被告为父女关系。第一被告在治病过程中,先后注射了16支某自费进口药品,每支2万多元,共花去40816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2份“借条”,要求两被告偿还408160元的借款。笔者做为第二被告的代理人提出了如下的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所谓“借条”是假的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2份“借条”,好象原被告之间真正存在借贷关系。但仔仔细细地分析一下,就可以看出这些所谓的“借条”一份份都是假的:
  1、从“借条”的形式上看,不是真实的。12张“借条”统统表达为:因本人患病,需某药,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若干。都是崭新的笔迹,统一的语言、统一的文字书法和几乎统一的纸张。所谓的“借条”设计得比较专业和准确。但越是如此,则越能够表现出其造假的痕迹。从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7月24日,期间跨度近乎一年。其中,时间最远的至今近乎两年。如果是真实的,则不可能都是崭新的笔迹,也不可能是统一的语言、统一的文字书法和几乎统一的纸张。
  2、从“借条”的内容上看,表述不合常理。在父女之间即使是书面表达也不会直呼其名。你第一被告向爸爸借钱,当然就是向原告借钱。而“借条”上相当正规和严肃地直接写上原告的名字,而不是写向爸爸借款,显然不合常理。
  3、从日常生活经验和正常事理上看,“借条”的产生不符合正常逻辑。在父女之间,出于亲密的血缘信任关系,女儿向爸爸借钱一般是不会写凭据的。何况第一被告还是原告的唯一女儿呢!退一步讲,如果原告缺乏对女儿夫妇信任的话,则无论是当时所写还是事后补写,出具这些“借条”的应当是女儿的丈夫,而不应是自己的女儿。所以,这些“借条”的产生,不符合正常的生活逻辑和正常的事理逻辑。
  4、从证据的来源上看,“借条”的来源不合理。作为夫妻如果对外举债,当然应当是共同作为,互知互晓。但是第二被告从不知晓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事,更没有见过其中任何一张借条。
  5、从证据的充分性上看,原告没有与借条相对应的银行支款记录来证明向被告出借现款的事实存在。
  二、原告以所谓“借条”为凭据所主张的被告欠款的事实并不存在
  在两被告能力不足的情况下,由原告出了一部分钱买药。但是,并不存在买药用款均由原告所出的事实。一是从购药收据和第二被告所持的银行卡支款日期相对应的记录上证明,第二被告为购买某药共支出了人民币295,024.24元。二是第一被告的医疗费除了按政策由医保部门全额支付的部分外,还有自身交款部分。这部分通过第一被告所在单位办理,又经社保中心二次报销,以银行转账方式打入第一被告的邮政储蓄卡内,先后两次共计现金达30,000元,也用于了购买某药。
  以上两部分加起来,两被告自费购买某药尽其所能用去了人民币325,024.24元。假设其余部分都是原告所出,最多也就是花了83,135.76元。也就是说,原告与第一被告通谋作假的“借条”列明的款额与赠予的实际款额根本不相符合。说到底,原告以所谓“借条”为凭据所主张的被告欠款的事实并不存在。
  三、原告的行为是赠予行为。
  一是当时原告表示,为了女儿,花多少都得花。并明确地说买了就是买了,不用你们还钱。事实上,当时不管是原告给了钱,或是买了药,都是已经即时履行完毕了的赠予行为。而按照法律的规定,已经实践了、履行了、完成了的赠予行为是不得反悔的。
  二是通过上述事实证明,第二被告所持银行卡支款日期能够否定的 “借条”,定假无疑。由此而推,在同一时间所写的同一内容的其他“借条”当然也不是真实的。
  三是在两被告分居后准备离婚时,第一被告与原告通谋假造“借条”,表面上是向两被告索要欠款,其实质是第一被告在原告的帮助下为自己争取财产利益。
  总之,原告以假造的凭据,不能够否定自己在前期已经实践了的赠予行为。
  判 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为父女关系,“借条”系第一被告个人书写,第二被告不予认可,且体现的金额及时间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支取记录不能完全对应,对“借条”不予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陈述认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支付过4支用药费用102496元,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该笔费用赠与两被告,应当认定为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2496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至此,本案的代理取得了预期的结果。


来源: 南宁经济合同法律师  


叶燕术——南宁经济合同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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