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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期不能对次债务人诉讼
  【次债务人】执行期不能对次债务人诉讼
  b公司因拖欠a公司货款120万元不还,被a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b公司偿还a公司货款120万元并赔偿损失。因b公司未按时履行判决,a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在法院执行期间,a公司获悉c 公司欠b公司货款100万元未还,遂以b公司怠于行使对c公司的债权为由,向c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c公司代b公司偿还货款100万元。
  [分歧]
  本案中,a公司能否在法院对b公司的执行期间以b公司怠于行使对c公司的债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的规定,a公司可以c公司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其代为偿还b公司所欠的货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 a公司对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立法本意,不具备代位权起诉的条件,故在法院对b公司的执行尚未终结的情况下,a公司不能对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代位权诉讼是一项诉讼救济制度,其目的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解释》第15条规定,仅适用于诉讼阶段。根据立法本意和方便、经济诉讼原则,以及一事不得二诉原则,本案不具备立案条件。
  第一,因a公司的申请,法院对b公司已采取执行措施,并仍在执行过程中。a公司的债权已由法院判决确定,但b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能够履行多少义务,均尚不确定。
  第二,代位权诉讼是为了经济、快捷,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给债权加“双保险”。如果法院受理a公司的代位权诉讼,则意味着允许一个债权同时请求两个法院进行司法保护,是很荒唐的。
  第三,假如法院做出c公司代位清偿对a公司的债权的判决,那么,就形成一个债权两份判决,在c公司不履行判决时,a公司又可凭该判决申请对其强制执行,必然形成新的纠纷,导致法律关系混乱,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


来源: 南宁经济合同法律师  


叶燕术——南宁经济合同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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