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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制度中债务人利益保护问题
  债权让与,是合同变更的一种,指不改变债之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转移与第三人的一种现象。其中债权人称作让与人,第三人称作受让人。在商品经济发展的早期,人们认为债是特定人与特定的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明确依附于该特定人的人身和信任,因而对债权的转让持否定态度。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权为连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法锁,变更任何某一端,则债权失其同一性,故认定债权是不可转让的。[i]随着交易日趋频繁复杂,债权不得让与理论也逐渐改变。到近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债权原则上得为让与。而在现代社会,一切财产都被视为资本。债权的资本化也成为人们的一般观念。以往局限于个人相互内部关系的债权,逐渐脱离其主体,成为客观的,独立的权利,成为资本体现和交易的客观。债权让与就是债权的相对性被弱化后,债权非人格化的结果。可以说,债权财产化的观念催生了债权让与制度。此时,债务人向谁履行债务已显得不再重要,债权人自由处分其债权成为可能,债权人对债权的支配力得到加强。于是,在构建债权让与制度时,保证债权人对债权的自由处分权和受让人的安全地位一直是其价值判断的出发点。在近现代各国债法制度中,债权让与被认为是越过“被让与债权的债务人”而发生的,其生效要件并不以债务人同意为必要。然而,债权毕竟是特定人之间的一种相对权,它基于各个具体的交易关系而设定,并各自反映其交易关系的特异性。[ii]对于债务人完全未参与的债权让与,如何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成为债权让与制度中,法律必须确定的一项一般性原则。本文拟以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和学说,对债权让与制度中债务人利益保护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些初步探析,以就正与各方同仁。
  一、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之生效要件
  我国民法虽然继受了大陆法系的风格,受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有关规定及其理论的影响较深,但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方面,却没有因袭。体现在债权让与制度上,我国的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与态样及效力方面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同。德国和台湾地区民法将债权让与视为一种准物权行为,区分债权让与行为(负担行为)与债权让与契约(处分行为)。而我国民法学界几乎一致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将债权让与协议视为一般的合同,认为债权让与合同是引起债权让与的一种法律事实。由于,债权让与合同因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意即发生债权转移的效力,故此一让与的事实并不当然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所知晓。为了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以致其利益受损,自有必要设立债务人保护规定。而且,债权让与后可能给债务人带来这样或那样的麻烦。如与原债权人相比,新债权人欠缺理解力,使他可能面对一位较原来债权人缺少点和气的新债权人。甚至债权人的改变会使得债务人不得不去从事像记账人那样的工作,或者使其负担发生改变。尤其发生债权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如不加以限制,债权可能被不断分裂,这种债权人地位的分裂甚至可能会使债务人付出更多的努力。[iii]故在为债权人的自由处分提供尽可能多的便利和保护同时,也应尽可能使债务人不因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于他人而蒙受不测之损害。

  各国民法典均规定了债务人的保护制度。关于债务人保护的方法,主要有两类立法例,其一为《德国民法典》[iv]第407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让与的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的债务人;其二为《法国民法典》[v]第1690条、《日本民法典》[vi]第467条第1款的规定,规定债权让与合同非经通知债务人,或债务人承认,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vii]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规定与台湾地区《民法典》[viii]第297条的规定相同。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属于第二种类型。对债务人而言,债权让与的通知是对其发生效力的关键。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起,受让人就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自此起仅得以受让人为债权人,不得再向让与人清偿债务或其他为免责的行为。债权的让与,虽须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始生效力,但不需要债务人的承诺。[ix]债权让与的通知,是将让与的事实告知债务人,究其性质为观念通知,属准意思表示,适用意思表示生效条件,即到达债务人或为债务人所了解时发生效力。司法实践中,对债权让与的通知主要在通知的主体和时间上存在争议。
  (一)、关于通知的主体。对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一致。一般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均有权通知。如《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已为让与证书中指名的新债权人制作让与证书,新债权人也与向债务人出示该证书的,视为与让与通知有相同的效力”。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7条第1款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但依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通知的主体仅是债权人,即让与人,受让人的通知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此,学界认为此种限定过于狭隘,构成法律漏洞,应当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允许受让人也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有利于灵活地解决实际中的问题。但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必须提出取得债权的凭证,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笔者认为,受让人无权进行这通知,即使受让人进行了通知,也不能产生债权让与合同对债务人的拘束力。从《合同法》立法过程看,最早的《合同法建议稿草案》[x]中,对受让人的通知进行了规定,其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让与债权,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生效”。但在以后的各草案及最终的立法中,仅规定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都删去了受让人通知这一规定。故从立法本意上看,我国并不承认受让人通知的效力。

  (二)、关于通知的形式和时间。《合同法》第80条仅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没有规定通知的方式。一般立法并没有限制通知的方式。口头、书面的均无不可。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7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效力。”但我国《合同法》立法采让与人通知方式,故不适用此种通知方式。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式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行为可以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xi]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在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前履行通知义务。在让与人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前,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债权转让协议仅能拘束让与人(债权人)与受让人,而不能直接拘束债务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债务人的相对人仍是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分别处于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中,受让人对债务人并不享有债权。因此,受让人此时缺乏请求权基础,也不享有诉权。该规定仅是考虑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中债权债务转让成因基本上是基于政策性调整引发的特殊性,而作出的特殊规定,并不能推广适用到其他类型的案件中。
  二、债权让与性之限制
  债权原则上是可以自由让与的,我国《合同法》第79条前半段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与第三人”,即为债权让与的自由原则。然而债权乃特定人间自由创设之权利,终不能完全脱却个人的色彩。[xii]在一些债权当中,有的特别强调以特定人之间的个人因素或者个人的信赖关系为依据,有的则出于某种社会政策考虑而要求给付必须向特定债权人作出。为债权让与之自由与安全,允许债权人为自由处分,则债务人的利益不免多少有所牺牲。仅规定债权让与,非对债务人为通知,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尚不足以充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故各国民法典在允许债权让与的基础上,对债权的让与性均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我国《合同法》为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第79条后半段规定了根据合同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等三种情形下,债权人不得让与其债权。

  (一)、依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情形。主要指以下几方面,第一、一些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合同权利不能让与。如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特殊信任关系产生的雇佣、委托等关系,雇佣人对于受雇人之债权或委任人对于受任人之债权,通常情况下均不能让与。又如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扶养请求权,夫对于妻固有财产之使用收益权等,也不能让与。第二、债权让与会实质性地改变债务人的义务或增加债务人承担的风险的,不能让与。如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的情况各不相同,因此投保人的改变会实质性地增加保险人的风险,故也不能让与。第三、不作为债权不能让与。例如竞业禁止的约定。由于不作为债权只是为了特定债权人设定的利益,如果允许让与,无异于为债务人新设义务,故原则上不能让与。
  (二)、依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让与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债权人的合同权利不得让与。如果当事人间有这样的约定,那么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得让与债权的。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防止因为债权的让与而实质性改变债务人的义务。对于禁止让与的约定,各国的立法例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如《法国民法典》不承认此种让与特约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399条却规定此种特约有效。《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与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4条2项规定它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如明知有此特约(恶意),而仍受让该债权的,其受让无效;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约(善意)的,而受让该债权者,不论其“不知”有无过失,其受让均属有效。不过债权证书上有禁止让与之记载的,则可推定第三人为恶意。在我国,《合同法建议稿草案》中曾有类似规定。但在《合同法》中却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对善意的第三人应该保护其合法权利。而为更有效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建议可以采取美国立法例,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禁止合同权利的条款解释为,该条款的目的是,当合同禁止的转让发生时,赋予债务人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不是使这一转让归于无效。此款规定,殊为合理,值得借鉴。
  (三)、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情形。一些合同权利的转让,会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影响公共利益。法律对其中的一些合同做了不能擅自让与的明确规定。如《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又如第347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凡是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有关债权人不得擅自转让该合同权利。

  三、债务人之抗辩权、抵销权
  (一)、债务人之抗辩权。由于债权让与并未改变债权的同一性,债权之上所附的瑕疵也随同一并转移。故债务人对于债权之让与,虽不得拒绝。但不得因让与而受不利益,从而不因让与而失去其抗辩权。[xiii]债务人仍保有“在让与时对原债权人设定的一切抗辩”。各国民法典大多规定债务人于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皆得以对抗受让人。如《德国民法典》第404条、《日本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9条第1款等规定。我国《合同法》也在第85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细分债务人之抗辩权,可有以下几种类型:
  1、让与时设定的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在债权让与的当时所能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均可以据此对抗新债权人。在让与时即已设定的抗辩包括在此时即已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如当事人双方虽订有合同,但债权并未实际产生;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债务业已消灭;债权人在订立合同中有过错,因而债务人不能依照原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原合同违反法律无效,因而不能继续履行;以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等等。债务人这些抗辩事实,通常并不要求在债权让与时已经发生,只要债权让与时在债权关系的内容中该抗辩的法律原因已经发生,或者说只要抗辩事由发生的基础在通知时存在,即为已足。即使在让与通知到达后发生的情况也构成对新债权人的抗辩。如消灭时效的抗辩,即使时效期间届满发生在债权让与后,债务人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时效届满的抗辩。享有的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在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时,就可以对受让人主张。但在《德国民法典》中,对此抗辩权利有一个限制的例外。其第405条规定,“债务人已制作债务证书的,在出示该证书始得让与债权时,债务人不得对新债权人主张债的关系的缔结或者债的关系的承认是虚假的,或者主张与原债权人有不得让与的债权的约定,但新债权人明知或者可知债权让与事实的除外。”
  2、债务人由让与合同产生的抗辩权。由于我国立法上不承认债权让与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故作为债权让与基础行为的债权让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影响债权让与行为的法律效力。如债务人认为债权让与的基础行为让与合同无效,可以随时援用予以抗辩。
  3、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前债务人的抗辩权。让与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后,于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前,债务人享有一定的抗辩权。首先,债权人让与债权后本应不再享有让与债权,但债务人在不知让与期间,仍可以有效地向原债权人为给付,并与其“实施关于债权的法律行为”,例如约定清偿期限、免除或代物清偿,也可以单方主张抵消。如《法国民法典》第1691条规定,“债务人在让与人或受让人向其通知转让之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债务,其所负义务即告有效解除。”其二,如《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2款规定的,在债务人知悉让与之前,债务人如被原债权人起诉,而在债务人于起诉时已经知悉让与的情形,其可以通过这种让与进行辩护,使诉讼归于消灭。则判决亦对新债权人发生效力。其三、对在债务人知悉让与前所为的给付,债务人享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对新债权人主张已经向原债权人已经给付的抗辩,也可以因为这种给付非为所负担的给付,可向原债权人主张请求返还自己向原债权人所为的给付。[xiv]

  (二)、债务人之抵销权。债务人不应债权之让与而立于更不利之地位,故应许其以得对让与人为抵销之反对债权,对于受让人主张抵销。[xv]《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在接到让与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即此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权利,转化为对受让人的权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但债务人主张抵销的,需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主张抵销的债务须于债务人在接到让与通知时对让与人已经存在的,至于该债权是否在债权让与前发生,还是在让与后发生,则在所不问。但如果发生在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后,则不在抵销范围。其次,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债权,须其债权之清偿期先于让与债权或同时届至,若在清偿期后的,也不在抵销范围。当然,债务人主张抵销的,尚需符合抵销的一般要件。
  四、表见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之保护
  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该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的履行仍然有效。此类虽无债权让与的事实,而债权让与的通知仍然有效的现象,学者称为表见让与。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8条、《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均规定了表见让与的效力。按照表见让与的效力规定,对债权人为让与通知的前提下,纵使实际上该债权并未让与,或虽有签订了让与合同,但因该合同因欠缺生效要件而无效,或因被撤销而失效,如果债务人已因该项通知,向受让人作出债务清偿、抵销或者其他免责事由,此等事由均属有效。债务人得以此等事由对抗让与人,让与人不得以其债权未让与为由,否认债务人所为上述行为。对表见让与,《合同法建议稿草案》第83条有类似规定,但在《合同法》中却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为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构成表见让与情形的,应作为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因为要求债务人证明不正确性方面可能会遭遇困难的情形,这种广泛的债务人保护具有很好的意义。[xvi]对债务人而言,其并非债权让与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判断债权让与事实是否确实存在或其效力如何。而且债权人的让与通知属于事实通知,是一种准意思表示,通知一到达债务人,即发生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不存在债务人是否同意、接受的问题。作为债务人基于通知信赖,向受让人为清偿、要求抵销或主张免责事由,均系其行使合法权益。如此时,因无让与行为或让与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债权并未让与,债权人仍对债务人享有债权,要求债务人再为履行的话,则陷债务人为重复履行之危险,显然不当。在表见让与中对债务人的保护,并不以债务人善意为要件,债务人纵知其让与之不成立或无效时,亦受此保护。当然如债务人明知其让与之不真实,故意加害债权人而为让与通知之援用,则可构成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xvii]但表见让与仅在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让与事实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若受让人将债权让与事实通知债务人,即使债权让与未让与或无效,债务人仍不得以其对抗让与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

  《合同法》第80条第2款规定,“债权转让权利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人关于债权让与的通知到达债务人,不但发生通知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而且含有证明受让人资格的作用,受让人因此通知,已取得受清偿的有利地位,此时在受让人与债务人间形成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关系,而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已经解除,债务人应向新债权人(受让人)履行债务。故债权让与通知应征得受让人同意方可撤销。同样在表见让与中,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亦应适用该原则。债权人非经表见债权人同意,不得向债务人请求支付。而且让与通知经受让人同意撤销,是对通知的将来发生效力。在其间已经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如其间已取得对于表见受让人的抵销权,就不得再予夺去。此时通知虽然已经被撤销,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对表见受让人之抵销权。
  五、二重让与中债务人之利益保护
  二重让与,又称重复让与,指让与人将债权让与受让人后,又向他人重复让与的行为。我国在《合同法建议稿草案》第83条设计有重复让与一条,规定在重复让与情形下,在各受让人间确定取得债权的受让人标准。但在《合同法》中却没有作出规定。主要的理由是二重让与“在物的买卖等场合存在,在权利让与场合不存-----权利场合只有一次让与,不存在多重让与的问题”。[xviii]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债权让与除以通知方式作为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外,对于其他第三人并无其它公示的方法,因而让与债权的归属问题,在形式上不能一望而知,二重让与情形时常发生,无法回避。由于我国《合同法》对二重让与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对出现二重让与情形时,由哪个让与人取得让与债权,缺少统一标准。对债务人应向谁为给付,以及抗辩权、抵销权如何行使不能明确,致债务人处于一种危险境地,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故确定二重让与的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标准,对债务人的保护至为重要。
  综观各国立法例和学说观点,对二重让与,有两类基本的处理方式。一是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采以债务人所为的让与通知,为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债务人于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后,即不得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受让人自己或让与人通知债务人后,也即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按此观点,如第二个受让人是个不知情的有偿受让人,并且他最先通知了债务人,则优先于第一受让人。二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并不采通知对抗主义,通知仅为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而债权让与因当事人的合意即发生效力。因而,债权一经让与,即归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即无权再为让与。选择按时间顺序决定债权的归属。而我国《合同法建议稿草案》中规定的标准,则为(一)、两个以上的让与中,有偿让与的受让人取得债权;(二)、两个以上的让与中,有可撤销事由之让与的,无可撤销之让与的受让人取得债权;(三)、两个以上的让与中,同时有全部让与的和部分让与的,全部让与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四)、两个以上的受让人中,先对债务人为有效通知者取得债权。对此标准,在理论上殊有争议,认为存在逻辑结构上的混乱。笔者认为,此标准与我国现行债权让与制度的法律构成理论不符。按照《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债权让与自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即发生让与的法律效果,也即受让人与让与人达成让与合意,就可以取得对第三人主张让与债权的效果,成为新债权人。债权人在第一次让与债权后,其已非让与债权的债权人,其在进行第二次让与时,实际是无权处分行为。第二受让人在让与人第一次让与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前,并不能取得让与债权。故笔者认为,对于二重让与债权,应当采台湾地区立法例,依让与行为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为标准,来决定哪个优先的问题。由于我国在立法上采纳的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通知生效制度,在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即对债务人生债权让与之法律效力。对债权人通知的让与行为是否重复让与行为,债务人无从知悉,也无法判断其让与的效力。而从债权让与的角度来看,保护债务人也就是保护交易安全或善意第三人。故对债务人而言,在债权人重复让与中,如果两次让与的通知均到达了债务人,应以让与通知先到达债务人的为优先。至于该受让人是否取得让与债权,为真正的新债权人,与债务人则在所不问。即使并非真正债权人,也可依表见让与之法理,对抗让与人和实际受让人。

  六、结语
  随着我国生活的丰富多彩,财产及其权利的转让日益增多,债权让与的发生也在日益增多。由于在债权让与制度的设置时,保障让与的自由和安全为第一出发点。如何在保证让与人与受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保护好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为我们提出了新的课题。我国《合同法》对此虽作出了一些规定,但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相比,尚有待进一步加强与完善。建议在今后的立法、司法活动中,本着利益均衡的原则,切实维护好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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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南宁经济合同法律师  


叶燕术——南宁经济合同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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