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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事由的判断问题债务纠纷诉讼时效
2018年4月21日  北京货款合同律师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事由的判断问题
  (一)债权人仅举证证明其曾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向债务人发出催款函,据此是否足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1、否定说。该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出权利主张,并让债务人知晓该意思表示,故债权人除举证证明其已发出催款函之外,还应当证明其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已经有效送达至债务人,否则,还不足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同时,关于意思表示是否送达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书送达的司法解释作出判断。
  2、肯定说。该种观点认为,上述邮寄方式属于常态事实,送达的准确率通常比较高,故在现行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基于尽可能保护合法债权利益的考虑,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曾通过上述方式向债务人发出催款函,法院就应当推定其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债务人,诉讼时效亦因此而中断。否则,由于加重了债权人在常态事实下的举证责任,可能导致结果的不公平。若债务人主张其未收到催款函或者函件内容不符,则应由债务人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若其能举证证明此点成立,则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3、区分说。该种观点认为,仅以是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或挂号信方式邮寄催款函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与否,不甚妥当。因为具体个案所涉情况不一,故应由法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最终作出综合判定。
  (二)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三暂缓”通知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
  与会者主要围绕破产审判实践中碰到的两个问题展开研讨:一是权利人欲提起诉讼,但法院依据“三暂缓”通知而暂不予受理,这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二是“三暂缓”通知导致权利人提起诉讼受阻,这是否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就第一个问题,与会者在讨论中形成如下两种观点:
  1、否定说。该种观点认为,依照《民法通则》,起诉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该起诉是以被法院受理为前提的。故若当事人提起诉讼,但未被法院受理的,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于法院不予受理的原因和案件的类型在所不问。
  2、适度肯定说。该种观点认为,通常,法院裁定起诉不予受理是基于原告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不合格的起诉,不能等同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之一的起诉。但在目前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债权人起诉未被法院受理的直接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三暂缓”通知,与前述不合格起诉未被法院受理缺乏可比性,故从适度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着眼,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该种类型的起诉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就第二个问题,与会者在讨论中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1、审慎肯定说。该种观点认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三暂缓”通知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的六个月中,而权利人也确实因此而暂时无法起诉,在这种权利行使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形下,可考虑认定诉讼时效中止。
  2、否定说。该种观点认为,尽管在上述期间内,权利人因最高人民法院“三暂缓”通知而无法提起诉讼,属于障碍之一种,但该“三暂缓”通知尚未妨碍权利人以起诉之外的其他方式行使权利,也即该障碍未达到《民法通则》规定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障碍标准,故不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止。此外,若客观情势确有必要,法官可依照《民法通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诉讼时效期间酌情予以延长。
  经研讨,结合审判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对上述问题与会人员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第一,对于催款函的发出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因为意思表示生效在我国立法上是以到达主义为标准的,所以在理论上要确认诉讼时效中断,则需要确定债务人收到了催款函。但是,对于债务人是否收到了催款函,则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同时也是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运用问题。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对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或者挂号信渠道发出的催款函,因为邮政系统的正常运转,应从常态事实的证明标准出发认定催款函事实上是能够到达债务人处的。至于是否会出现例外的情形,则需要债务人作出证明。第二,关于因最高法院“三暂缓”通知涉及的债权主张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类纠纷乃是因国家在宏观层面上的决策而引发的,由此引起的法律上的风险不应完全加于债权人身上,可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予以处理。


来源: 北京货款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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