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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8年5月12日  北京货款合同律师
    本文讲的是银行债权转让。1995年12月19日,宁波农行营业部与天利雅商社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天利雅商社在宁波农行营业部开立的390lc950079号信用证,已过付款日期...
    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2-16 当事人: 茅壮维、杭永益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25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经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红旗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杭永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权,马鞍山天问律师事务所马钢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原名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灵桥路159号。
    负责人:茅壮维,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清,宁波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利雅化建商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纽约楼d座3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军,该商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天涯,该商社职员。
    上诉人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宁波农行营业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利雅化建商社(以下简称天利雅商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9日,宁波农行营业部与天利雅商社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天利雅商社在宁波农行营业部开立的390lc950079号信用证,已过付款日期,尚有143?18万美元未付给宁波农行营业部,经双方协商,天利雅商社愿将在马钢公司炉料供应公司的债权(即天利雅商社卖给马钢炉料供应公司铁矿砂的货款)人民币1012?8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宁波农行营业部,冲抵天利雅商社欠宁波农行营业部的部分债务。1996年2月2日,马钢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我公司于1995年12月26日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为宁波农行营业部,乙方为天利雅商社,矿粉货款金额1012?80万元。
    另查明:1995年3月,宁波农行营业部因天利雅商社从香港进口铁矿粉为其开出了4 066 682?568美元的信用证。同年3月31日,天利雅商社与马钢公司签订一份购销12?5万吨铁矿粉合同,7月22日货到宁波北仑港。1995年8月30日,天利雅商社又与马钢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根据以上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天利雅商社向马钢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而马钢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327万元。同年11月1日、11月17日、12月1日、12月4日,马钢公司作为供方、天利雅商社作为需方,双方分别签订6份购销生铁合同。为履行该生铁购销合同,天利雅商社先后3次派人前往马钢公司,将马钢公司拖欠的铁矿粉货款转为购生铁款,3次共转款2375万元。截至1995年12月底,马钢公司仍欠天利雅商社铁矿粉货款1012?8万元。
    又查明:1996年1月和同年6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马钢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马钢公司停止支付1060万元给天利雅商社。马钢公司于1996年6月两次回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天利雅商社已于1995年12月19日将该笔款项作为债权转让给宁波农行营业部,我公司依法不能予以协助。1996年3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向马钢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协助执行该笔款项中的200万元,马钢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
    1996年3月13日,宁波农行营业部以马钢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钢公司向其支付欠款1012?8万元及利息。马钢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1996年7月31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1996年9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天利雅商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天利雅商社将马钢公司所欠货款1012?8万元作为债权转让给宁波农行营业部,并得到马钢公司确认,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但债权利息数额在协议中未约定,马钢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后也未确认,故利息转让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农行营业部、马钢公司及天利雅商社于1996年2月2日达成的1012?8万元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马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宁波农行营业部1012?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 650元,其他诉讼费12 130元,共计72 780元,由马钢公司负担58 224元,宁波农行营业部负担14 556元。
    马钢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宁波农行营业部与天利雅商社签订的所谓债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天利雅商社在马钢公司账上的1012?8万元不是马钢公司欠天利雅商社的铁矿粉货款,而是天利雅商社付给马钢公司的生铁货款。天利雅商社在马钢公司处只有双务合同约定的生铁,而没有单务债权。马钢公司未对天利雅商社的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且该批生铁又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保全,因此三方之间涉及的所谓债权转让、购销合同纠纷应一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判,提存该批生铁,并判令天利雅商社和宁波农行营业部赔偿损失。宁波农行营业部答辩称:天利雅商社在马钢公司处确有1012?8万元的债权,宁波农行营业部与天利雅商社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马钢公司收到该协议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马钢公司应支付1012?8万元及相应利息。天利雅商社答辩称:宁波农行营业部与天利雅商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属实,马钢公司不依法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宁波农行营业部与天利雅商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天利雅商社将其在马钢公司处的债权1012?8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宁波农行营业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并经马钢公司确认,且该协议签订时所涉及到的债权并无瑕疵,故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该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宁波农行营业部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向马钢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钢公司应依法向宁波农行营业部支付欠款。天利雅商社与马钢公司所签购销生铁合同与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合同中未约定以马钢公司欠天利雅商社的铁矿粉货款作为天利雅商社向马钢公司购生铁的货款,马钢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天利雅商社在马钢公司没有单务债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虽曾发出通知要求马钢公司协助执行该1012?8万元,但实际并未执行,不影响马钢公司对宁波农行营业部应负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债权转让协议经三方认可的生效时间应为1995年12月26日,其中对利息的转让也有明确约定。原审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1996年2月2日及该1012?8万元的利息转让不能成立,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利雅化建商社、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26日达成的1012?8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1012?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1996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 650元,由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尚万增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纬

来源: 北京货款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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