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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承活动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关于继承活动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如前所述,在继承活动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表现及原因均十分复杂,其利益的保护实为一项法制系统工程。我们认为应对现行继承制度进行整体的改造与重构,以下制度的完善尤为重要:
  (一)关于遗产范围界定的完善
  遗产范围的界定不仅直接涉及遗产偿债能力及特定债权能否受偿,且关乎其他继承制度的设计,因此其完善与否是关系到能否真正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核心问题。我国继承法第3条、第4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林木、文物等七大类以及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意见》第3条规定, 有价证券及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也属于遗产。很明显,我国将遗产范围主要局限于积极财产(注:积极财产部分的规定也有不足之处,如具体财产用罗列类型界定既增加立法成本且无法适应现实的发展;将债权限定在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范围过窄;另外,物权、形成权、起诉权等权利也应列入遗产范围内。),而将消极财产(主要是债务)排斥在外。我们认为,这样界定的理论及实践的可行性均值得重新审视。
  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遗产范围界定立法例,大体有两类:其一为大陆法系所采用,遗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如日本民法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起,承受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一切权利义务(第896 条)。瑞士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死亡取得全部遗产(第562 条)。有学者还将其作详细分类,如将权利细分为:无体财产权、物权、债权、形成权等;将义务区别为:第三人物上请求权对应之义务及协同登记义务、一般之保证之债务、公法上之债务等。(注:史尚宽:《继承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6年版,第140~144页。)其二为英美法系所沿用,遗产只限定于积极财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以间接继承为原则,继承开始后,遗产直接转入遗产法人手中,死者的债权人只能向遗产法人主张债权,继承人不对死者的债务负责。我国继承法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原则,却又将遗产局限在积极财产,因而在基本原则定位与具体制度设计之间似存在不协调之处。
  有人认为,我国实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允许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所以无须将债务纳入遗产中(注: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0页。)。笔者认为,遗产本身就是由权利(积极财产)和义务(消极财产)两方面构成的,二者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继承人要享受继承利益,必定要承担相应的继承义务;将债务排斥在遗产之外,继承人在法律上将处于非合理的优势地位,而债权人则处于相对劣势地位,这恰恰是对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否定。还有人担心将债务当作遗产违背了社会主义的性质,可能导致“父债子还、夫债妻还”旧俗的死灰复燃(注: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6页。)。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继承人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恰当地选择自己的继承地位,如限定继承、放弃继承等,以保护自己正当的权益。
  (二)完善接受继承与放弃继承制度
  概括继承、限定继承(合称接受继承)、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对自己法律身份的定位及与债权人建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选择。三项制度均起源于古罗马法。在遗产继承制确定之初,继承人只继承死者生前权利而不管债务,因为遭到债权人强烈反对,在社会上也被认为是有损死者名誉的行为,于是遂演变为继承人对死者的权利与义务的整个继承,而且不得从中进行选择,即所谓概括继承。在最高裁判官时代,最高裁判官发现两大不公平现象并分别做出补救:其一当死者遗产不足以抵偿其债务时,如仍要继承人负偿还责任,势必影响其利益,为此允许继承人可以“不参与遗产权”,即可以不参加遗产的处理,这就是现代放弃继承制度的雏形;同时裁判官还容许继承人在接受继承时编造“财产分册”,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仅以遗产为限,现代限定继承制度即渊源于此。其二当被继承人本为巨富,而继承人却负债累累时,继承人有可能将遗产先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无疑将影响死者债权人利益,为此债权人可以向最高裁判官请求“财产分割”,使死者遗产独立于继承人财产之外,所谓财产分立制度即发端于此。
  当今世界各国大多规定有这三项制度,且基本上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我国十分重视限定继承制度并将其当作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注:杨森、江得水、郭阳主编:《实用继承法学大全》,中国妇女出版社1991年版,第80页。),其用意在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允许存在有那种继承人因为产不抵债而一无所有,乃至卖儿卖女的现象发生(注: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5页。)。但继承实践证明,现行规定既无助于限定继承制度价值的发挥,也使诸多制度,如概括继承、财产分立、遗产管理等使用功能日趋萎缩,而这种状况恰恰就是许多普通侵权行为发生的根本缘由。
  有鉴于此,应当正本清源,借鉴外国相关立法例,并结合国情完善现行制度。我们认为重点要设计出继承人申请限定继承及放弃继承的程序,如申请期限、提交财产清册等。各个国家和地区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法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如欲取得限定责任继承资格,应向继承开始地民事法院提出声明(第793 条),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三个月内做成遗产清册(第795条),放弃继承不得推定, 放弃继承应向继承开始地民事法院登记(第784条)。 我国台湾民法规定:为限定之继承者应于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第1156条),继承人抛弃其继承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第1174条)。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可考虑将申请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期限统一规定在继承开始之日起二个月内,同时要求继承人向有关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遗产清册(应说明其占有遗产情况及遗产债务与本人的关系等)。至于递交的机构,申请限定继承的,应提交给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放弃继承的,可在基层人民法院与遗产管理人中任作选择。另外,根据债权人的请求,申请者还应划拨出自己已占有的遗产,倘若遗产不易被分割出,应递交有关保证书和提供相应的担保。

  完善放弃继承制度的另一项内容是关于放弃继承的限制问题。继承放弃自由原则为各国普遍认同,但因其放弃从而危及自身的债权人利益(即规避侵权)时,该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纠纷如何解决?这是中外法学界长期争议的古老问题。现今各国观点大致有二:一种主张认为放弃继承是处分已取得权利,且是单方的无偿处分行为,如害及债权人利益则是非法的,债权人可代位继承。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的抛弃继承,有损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得请求法院许可其以债务人的名义承认继承,并替代其地位(第788条)。意大利、 瑞士等国家民法亦有类似规定。另一种主张以日本和我国台湾法学界一些人士为代表,认为继承人有选择承认或放弃继承的自由,任何人包括其债权人在内不应干涉。我国关于规避侵权的定性与处理均体现在《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从立法精神可以看出我国是支持前一种主张的,但是由于放弃权利本身是消极行为,而我国的规定又只是原则性的认定,后续操作并没有进一步说明,因此债权人利益很难得到真正保护。建议立法机关借鉴法、意等国立法经验,允许债权人在债权额内代继承人之位参加继承。另外受遗赠人规避侵权性质与上述相似,可一并规定之。
  (三)设定遗产破产制度
  遗产破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若其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且无继承人继承遗产,或者虽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仅为限定继承或全体抛弃继承,经债权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的申请,由法院针对遗产所宣告的破产。遗产破产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具有重要的意义:(1)当遗产数额不够抵偿债务额时, 死者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宣布遗产破产,促使遗产完全脱离继承人的控制,遗产因此得到最大程度之保全。与具有相似功能的“申请财产分立”相比,前者不必通过遗产管理程序,在强调债权人的主动性及利益保护的有效性方面,有其优越性。(2 )一旦发生被继承人实施生前侵权从而导致遗产数额降低不能抵偿债务时,债权人同样可以向法院请求宣告遗产破产,被继承人生前某些行为将自动失效,死者非法处分的财产也将被追回,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防范和制止生前侵权。
  世界上主要成文法国家大都有个人破产制度,遗产破产即为其组成部分,有些国家(如德国)还在民法典继承编对遗产破产另作了规定。我国尚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一些相关司法解释对生前侵权行为作了类似的零星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但由于适用范围所限,该规定显然无力调整生前侵权行为。因此建议我国在继承法中增订遗产破产制度,以应实践之需,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为将来个人破产制度的制定做些铺垫工作。
  (四)完善遗产管理制度
  继承开始后,原属于被继承人的一切财产均转归继承人占有,但在遗产分割前,遗产产权归属仍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确定遗产管理人,界定其地位、义务与职责,保证遗产保值、增值,与债权人利益息息相关。许多国家的继承法均有遗产管理制度的规定。英美国家因其信托制度相当发达,遗产管理制度自然十分完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继承社会化日趋明显,也十分重视遗产管理的规定。我国继承法只简单地规定了遗产保管,理论上是将其解释为遗产管理,但总有“名不正、言不顺”之感。
  遗产管理人是指对死者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问题,各国规定不一,大体可分为三种:由继承人担当、由法院或机关授权于特定管理人以及直接由法院或主管官署依职权管理。根据我国继承实践经验,我们认为遗产管理人可作如下设定:(1 )如果继承人只有一人,即由其承担;(2)如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继承人的, 由他们协商,确定一人主管,其他人辅助;(3)如遗嘱规定有执行人, 由其担当;(4)若有死者债权人, 且债权人发现管理人有侵权行为或因其他原因不适合担任管理人,并就此提出改派申请的,法院应指派专人负责管理;(5)因继承人全部申请限定继承或放弃继承, 或由于其他原因继承人不便担任管理人,或遗产无人继承,可由基层组织、继承人、债权人等申请法院指派专人担任。有人认为无人保管的遗产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遗产所在地基层组织管理(注: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6页。),笔者认为欠妥。 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单位的概念已越来越模糊了,何况有时侵权者就是单位;而基层组织由于性质及能力等所限,也不宜充当管理人。由法院指派有利于保证遗产管理效率与公正,保护债权人利益。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我国继承法并无具体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包括:(1)清点遗产,制作遗产清单;(2)为保存遗产采取的必要的处分措施;(3)对死者的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的公告和通知;(4)清偿债务及交付遗赠物;(5)移交遗产等。 这里仅就公示催告债权人进行分析。
  公示催告债权人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特定主体请求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催促未明债权人前来报明债权以及清偿债务的行为,它是遗产继承公示催告制度的主要构成部分。世界各国和地区大都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如我国台湾民法第五编第二章第二节就规定了报明债权之公示期限、程序及相应权利义务等;瑞士民法典第582条、第590条,德国民法典1970条至1974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我国继承法第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很明显,我国并没有通知和催告债权人的规定,这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弊端,于债权人尤为不利。
  公示催告债权人主要涉及下列内容:(1)承担催告义务的主体,有的国家规定为法院,有的则以负责制作遗产清册的机关为催告主体。我们认为我国应规定由法院来承担,这样既与其他继承制度(如遗产管理)有关规定相吻合,又合乎《民法通则》中相关规定。(2 )催告的方式,一般而言可以根据个案不同而具体设定,其中通过张贴公告和媒体(如报纸)最为合适。(3)催告期限, 包括发出公示催告公告的时间和债权人报明债权的期限。对此要作恰当的界定,我们认为必须虑及两个因素:其一继承实践的要求;其二与其他继承制度(如限定继承)有关规定相协调。为此建议将前者定在死者死亡后15日内:后者则以公示催告公告发出后一个月为限。(4)未依期限报明债权的后果。 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明债权的,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来源: 南宁经济合同法律师  


叶燕术——南宁经济合同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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